(2015)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生雄与陈晨、黄建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生雄,陈晨,黄建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号原告唐生雄。委托代理人黄乃道,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孝,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被告黄建彬。委托代理人刘延,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生雄与被告陈晨、黄建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建雄、代理审判员覃木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乃道、被告黄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9日,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孝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二被告的车辆及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案外人玉兰与原告合租贵州XX县XX村委会X栋X层楼房准备装修为酒店,租期20年,黄建彬要求承包酒店的装修和设计工程。2012年5月14日,玉兰另有发展,将该酒店转由原告个人承租,黄建彬先找刘伟与原告合作承包酒店并签订酒店装修工程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31日交付开业,至期装修工程未能按时完工,黄建彬未解释原因。因刘伟无钱实际投资,原告与刘伟终止合作关系。黄建彬承诺一切责任由他来承担,并写了承担保证书。后黄建彬又找来陈晨合作,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晨、黄建彬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共同出资620万元,装修该酒店项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二被告违约,出资不到位,致使酒店装修设计工程无法进行。2013年12月8日,黄建彬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在欠条中,黄建彬承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投资款168万元,按时到达黄建彬账户。因两个合作方均由其负责找来,后投资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一直拖到2013年12月9日无法开业,至X村委会收回出租房,导致原告损失,其同意负责分期赔偿原告投资款168万元,至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否则支付利息,并变卖南宁房屋和车辆偿还。2014年3月14日,陈晨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认其未按时支付投资款,致使工程一直拖到2013年12月9日无法开业,导致X村委会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造成原告损失,其承诺分期赔偿原告22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款168万元、支付酒店加层费15万元、2013年酒店房屋租金10万元、房屋租金10万元,合计35万元,原告放弃7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陈晨还承诺,第一期中存在赔偿违约,按总投资额的万分之八每日支付违约金,如有违约,原告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因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承诺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催款多次,二被告未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晨、黄建彬三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陈晨、黄建彬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168万元;2、被告陈晨个人偿还原告投资款28万元;3、被告陈晨按2014年3月14日的承诺支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4、2014年3月14日后的违约责任由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事实,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3、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作后,被告陈晨欠款的事实,欠款196万元,再加上违约金24万元,总共是220万元;4、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终止后,被告陈晨对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确认的事实;5、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作后,被告黄建彬对欠款金额及欠款利息确认的事实。被告黄建彬辩称,本案违约的是被告陈晨,由于陈晨没有足额出资导致无法进行合伙,本人也是受害者,现本人同意终止合伙协议。本人在本案合伙中已经足额出资,原告要求本人偿还其投资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建彬的诉请。被告黄建彬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陈晨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12月15日,证明本案导致合伙无法进行是陈晨的个人行为,其承认黄建彬出资超过其本人应出资额;2、合伙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关系;黄建彬已经足额而且超额出资;黄建彬投资款62万元全部到位,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陈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到贵州省XX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原XX县XX村委会)就本案情况进行调查,该社区刘某证实2013年12月12日,该社区(原XX村委)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办公大楼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提供陈晨与该社区另行签订了该办公大楼(原告原承租的办公大楼)《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合同后,陈晨交了第一年租金45万元,之后拖欠未交,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该社区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逾期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建彬提供的2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建彬对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建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黄建彬不存在违约行为,黄建彬作为介绍人,应原告要求不情愿地写下欠款,现原告把自己投资的风险转嫁给黄建彬,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伙条款,该欠条为无效民事行为。本院认为,该欠条系黄建彬本人亲笔书写,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陈晨写给黄建彬的,陈晨未到庭,是否认可应由陈晨确认,并且黄建彬的投资情况及开支应该有三方的认可。本院认为,黄建彬与陈晨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并未损害原告利益,且反映原被告双方实际解除了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刘晓岚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晨、黄建彬(第二次开庭未出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份,案外人玉兰与原告合租贵州XX县XX村委会X栋X层办公大楼准备经营酒店,租期20年。尔后,玉兰另有发展,将二人承租的酒店转为原告个人承租经营,即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城南社区居委会(原X村委会)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村委大楼变为个人承租酒店,被告黄建彬为承包该酒店的装修和设计工程,介绍案外人刘伟与原告合作承包该酒店并签订了酒店装修工程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31日装修完毕交付开业,至期装修和设计工程未能按时完工。因刘伟无钱实际投资,原告与刘伟终止合作关系。后被告黄建彬继续引荐被告陈晨参与合作,2013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建彬(乙方)、陈晨(丙方)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成立贵州省龙里县豪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620万元,装修该酒店项目。丙方愿意以70万元(拾股)的价格,收购60%股份,总金额420万元整,较原股份372万元多支付48万元给甲乙双方作为前期投入的补偿。正式签订协议后,丙方拥有豪庭大酒店60%的股份。丙方负责在余下工程期间内支付工程款到乙方装修公司,甲乙丙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及签订全包装修合同。…丙方资金到位南宁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方成立贵州省XX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过后一直未成立),股份比例为:甲方30%投资款:186万元整;乙方10%投资款:62万元整。丙方60%投资款: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到黄建彬南宁艾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在乙方施工期间,分四次按每次15%即93万元支付到乙方装修公司,如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按股份比例双倍赔偿。如资金到位,不能按时完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按股份比例双倍赔偿。多付的48万元在酒店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日,原告及陈晨以XX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黄建彬以南宁艾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乙方,简称艾勒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由艾勒公司装修设计该酒店,装修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投资款168万按时转入黄建彬指定账户,但二被告出资不到位,导致该酒店装修设计工程无法按期完工营业,且拖欠出租方XX村委会2013年尚余的10万元租金。为此,X村委会下文通知原告将收回房屋,原告经与黄建彬协商,黄建彬愿意承担责任,并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在欠条中,黄建彬承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投资款168万元按时到达其账户。因两个合作方均由其负责找来,后投资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一直拖到2013年12月9日无法开业,至XX村委会收回出租房,导致原告损失,其同意负责分期赔偿原告投资款168万元并承担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否则变卖个人南宁房屋和车辆偿还。2013年12月12日,城南社区居委会(原X村委会)向原告发出“终止《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尚余租金10万元,原告同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同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陈晨所出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导致酒店施工停工,不能按时完成酒店装修,导致原告与X村委会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商定由陈晨负责赔偿原告损失168万元,双方之间的赔偿细节另行商定。在原告与城南社区居委会(原X村委会)解除合同后,2014年1月2日,被告陈晨与城南社区居委会(原X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接收原告原先租赁该社区的办公大楼(八层、含地下室),租期20年,租金前五年租金45万元,第六年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4%,本协议生效后的3月31日前交付第一年租金45万元,原告与该社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所交的定金10万元(原为玉兰交的定金10万元后转为原告定金)转为陈晨定金,合同履行后,被告陈晨给该社区交付了第一年租金45万元,原告唐生雄代其支付2013年尚余租金10万元,尔后,陈晨拖欠该社区的房屋租金至今未付。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后,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晨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告按合同支付投资款196万元按时到黄建彬账户,本人未按时支付投资款到黄建彬账户,致使工程一直拖到2013年12月9日无法开业,使X村委会终止与唐生雄的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原告损失,本人承诺分期赔偿唐生雄所投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共计220万元,……,至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如第一期中存在赔偿违约,按总投资额的万分之八每日支付违约金,原告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同日,被告陈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自愿收购唐生雄原贵州省龙里县豪庭大酒店股份30%,每股62万元,共计186万元,其帮垫付房租10万元,另因违约欠唐生雄24万元共计22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定于2014年3月8日由双方商定。因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承诺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唐生雄与被告陈晨、黄建彬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陈晨投资不到位,被告黄建彬也未能及时完成装修,导致合作酒店无法按期开业,责任在于二被告。对此,被告黄建彬及陈晨在2013年12月15日共同签订的《承诺书》均认可:“因陈晨所出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导致酒店施工停工,不能按时完成酒店装修,使原告与X村委会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并承诺由陈晨个人偿还原告投资款168万元,且二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偿还投资款及违约金,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了合伙关系。因本案原告未认可二被告签订《承诺书》约定由被告陈晨个人独立偿还其投资款168万元,并且未放弃要求被告黄建彬履行《欠条》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黄建彬抗辩认为其出具的欠条系无效欠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在原告退出合伙后,由合伙人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68万元投资款。另外,被告陈晨在《承诺书》中认可原告投资196万元(原告投资168万元+代其垫付10万元定金+代其垫付10万元租金+代其垫付15万元加层费-放弃7万元),与其在《欠条》中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24万元相加,与其在欠条中认可的尚欠原告款项220万元的数额相符,故原告根据被告陈晨出具《承诺书》及《欠条》的约定,向被告陈晨主张给付28万元投资款及支付24万元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退伙,二被告未能按《承诺书》及《欠条》的期限给付原告投资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生雄与被告陈晨、黄建彬三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黄建彬、陈晨共同偿还原告唐生雄投资款1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陈晨偿还原告唐生雄投资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陈晨赔偿原告唐生雄违约金24万元。案件受理费277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彬、陈晨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被告黄建彬负担受理费9960元、被告陈晨负担受理费1781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779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怀明审 判 员 陈建雄代理审判员 覃木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京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按考虑退伙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与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期分批退清;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