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宽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尹志生诉张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生,张晓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尹志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晓英,现住吉林省扶余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尹志生诉被告张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尹志生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班卡奴牌箱包,不得经营他人箱包,被告按进货价5%给原告提成,货款于货物销售后及时还,如将货款挪作他用,应当赔偿原告5万元。截止2011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785元、提成款2139.25元。原告多次去被告经营商店催款,发现被告已经营他人箱包,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42785元;给付提成款2139.25元;赔偿原告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用于销售,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货款,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价值42785元货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42785元,即肆万贰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张晓英,2011年9月9日”。同时约定被告按进货额的5%提成给原告,且不允许经营或挪用他人货物,如出现该情形,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应依照欠条所载金额42785元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进货款5%的提成款2139.2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挪用他人货物出售的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英给付原告尹志生欠货款42785元、提成款2139.25元,合计44924.25元;二、驳回原告尹志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张晓英负担1570元,由原告尹志生自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