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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文久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文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663号罪犯朱文久,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年6月7日作出(2005)乐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文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民事赔偿171397.13元(未执行,附困难证明)。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乐刑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5年11月21日止于2019年11月2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6年9月22日送川西监狱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2012年6月8日分别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2694号和(2012)成刑执字第3295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1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11月20日。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标准考核162分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文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