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隋凤彩与被告温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凤彩,温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隋凤彩,市民,住平泉县。被告温会,住平泉县。原告隋凤彩与被告温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温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约定三至五日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并举示2013年8月26日经手人为温会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温会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温会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温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经手人:温会。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温会立即给付欠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温会向原告隋凤彩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温会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隋凤彩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温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50.00元)。代理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