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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文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辩护人蒲江,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艾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蒲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在124团7连种植66亩地玉米,秋天用机器收割完玉米后,还未来得及拾取掉落在地里的玉米,7连的养羊户将羊群赶进张某某的地里啃食玉米,给张某某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向连队领导反映此事寻求解决未果。2014年6月11日晚,在轧花厂值班的张某某想起自家玉米被羊只啃食一事,心中忿忿难平。次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将家中去年毒老鼠剩下的半桶毒玉米撒在124团7连羊只经常行走的路线上,当日7连八家养羊户的羊只误食该毒玉米,造成87只羊死亡,经鉴定死亡羊只价值人民币910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播撒有毒玉米,造成他人羊只误食中毒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由于自己种植的玉米遭到羊只的啃食,向连队领导和派出所寻求帮助也没有结果,一时不冷静才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羊只的损失,得到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本人无前科劣迹,为自己一时冲动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深深自责,请求能给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种植的66亩玉米还未来得及拾取就被7连的养羊户的羊群啃食,其后没有得到连队的妥善处理,是诱发张某某犯罪的一个因素;二、玉米被羊群啃食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找连队、团里的相关人员,但没有一个解决方案,导致张某某的损失无法弥补,是张某某犯罪的另一个因素;三、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了全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在单位表现一直良好,其所在单位的职工书写了联名信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过激行为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4团(以下简称124团)7连种植了66亩玉米,在当年秋收机器收割完还未进行人工收获时,在124团租住的部分养羊户即将羊群赶入张某某的玉米地中啃食玉米,经张某某劝阻无效,给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马某某向奎屯垦区公安局高泉派出所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对放羊户将羊群赶入张某某家承包地中啃食玉米的事情进行处理,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时,羊群已离开玉米地。之后,张某某又将放羊户将羊群赶入玉米地啃食玉米的事情向连队领导反映也无结果。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单位值班时,想到去年自己的玉米被放羊户的羊群啃食也没有处理结果,心中忿忿难平。被告人张某某记起自己家中还有一些毒老鼠的毒玉米没有用完,决定用这些毒玉米撒在放羊户经过的路上,借此发泄心中的不满。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拌有老鼠药的毒玉米装在一个白色塑料桶中,骑着电动自行车沿着“前高公路”向南走,在放羊户经过的路上沿途播撒毒玉米,分别将毒玉米播撒在124团7连老连部朝西的土路上、土路朝南走的拐弯处、南北方向的土路上、土路尽头一条东西方向朝125团走的公路两侧及7连东北角的一片芦苇湖的地边和草丛中。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返回轧花厂睡觉。2014年6月13日,被害人蒲某某向奎屯垦区公安局报案,称家中羊只被毒死9只,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当日,124团养殖户咸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马某丙、咸某乙、韩某某及周某陆续向奎屯垦区公安局报警,称家中羊只被毒死,请求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6月13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分别从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周某、马某乙、马某丙、蒲某某、咸某甲、咸某乙家中的死亡羊只腹腔内提取了胃内容。2014年7月1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告人张某某拘传,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在124团7连公路及田间地头抛撒拌有“老鼠药”玉米的犯罪事实。7月2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查到一白色塑料桶,桶身写有“南极星”字样。侦查人员从该塑料桶内壁提取了擦拭物。2014年7月7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从被害人家中死亡羊只随机提取的胃内容(201403101-1)与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塑料桶中提取的擦拭物(201403101-2)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进行物证检验鉴定。7月25日,公安部出具公物证鉴字(2014)3101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201403101-1和201403101-2中均未检出毒鼠强,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氟乙酸类药物是我国目前使用最广泛的化学类灭鼠药物之一,主要包括氟乙酸钠、氟乙酰胺。氟乙酸类鼠药具有毒性强、适口性好、作用速度快、稳定性强、作用范围广、价格低廉、合成工艺简单、药物本身无臭、无味、配置方便等特点,因而广泛使用于农村地区。氟乙酸类灭鼠剂在灭鼠的同时,同样对人、牲畜、动物具有极强的毒性。)2014年8月15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委托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毒死亡羊只进行市场价值鉴定。8月22日,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涉毒死亡羊只为87只(品种分别为绵羊与山羊),价值共计9105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马某乙7只死羊赔偿款7500元,得到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同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王某某10只死羊赔偿款13000元,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同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马某丙15只死羊赔偿款19800元,得到被害人马某丙的谅解;同日,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咸某乙5只死羊赔偿款5000元,得到被害人咸某乙的谅解;同日,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咸某甲3只死羊赔偿款2700元,得到被害人咸某甲的谅解;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韩某某26只死羊赔偿款17300元,得到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周某2只死羊赔偿款2000元,得到被害人周某的谅解;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蒲某某19只死羊赔偿款24650元,得到被害人蒲某某的谅解。证据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白色塑料桶一个与老鼠药一瓶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白色塑料桶内剩下的毒玉米沿途播撒导致羊群中毒的事实。二、书证1、报案材料,可以证实蒲某某、咸某甲、马某乙、王某某、马某丙、咸某乙、韩某某、周某八名被害人发现羊只中毒后,向警方报案的事实;2、亲笔供词,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实施播撒毒玉米的原因、经过并表示后悔的事实;3、死亡羊只照片10张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可以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蒲某某、王俊明(马某丙丈夫)处调取了两人用手机拍摄的死亡羊只照片,证实被害人蒲某某家9只羊死亡,马某丙家1只羊死亡的事实;4、124团7连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发生羊只中毒死亡事件后,2014年6月14日晚,7连领导组织人员将死亡羊只全部掩埋,并查看了韩某某家、哈某某家、马某丙家后续死亡羊只的情况;5、张某甲、善某某、张某乙、马某丁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可以证实被害人蒲某某家死亡羊只的价值及数量的事实;6、归案情况说明一份,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自首情节的事实;7、户籍证明一份,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124团7连职工联名申请书一份,可以证实近年来124团外来养羊户常在职工承包的地头放羊,造成羊群啃食庄稼,并对职工进行报复,经过报警或向连队反映也无结果。被告人张某某虽然触犯了法律,但事出有因,请求能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三、证人证言1、马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12月份时,马某某因家中闹鼠害而在124团商贸城一楼购买老鼠药后交给其丈夫即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2、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124团7连共九家养羊户羊只发生中毒现象,截止至2014年6月13日这天,八家养羊户死亡羊只69只,周某某组织人员将死亡羊只掩埋后,蒲某某家、哈某某家、马某丙家又陆续出现羊只死亡情况的事实;3、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老鼠药系从宋某某经营的商店购买,该药品的状态为红色液体,用500毫升的透明玻璃瓶盛装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蒲某某陈述,可以证实自2014年6月12日起,其养殖的羊只在连队路上吃了撒在路上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19只绵羊(18只成年绵羊,1只羊羔)的事实;2、被害人咸某甲的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6月12日,其养殖的羊只吃到撒在路上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3只山羊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哈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的羊只吃了撒在连队路上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10只绵羊的事实;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的羊只吃了撒在连队路上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7只绵羊(5只大羊、2只羊羔)的事实;5、被害人咸某乙的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的羊只吃了撒在连队路上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5只羊的事实;6、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的羊只在吃了撒在连队路上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26只羊的事实;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的羊只在连队路上吃了撒在路上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2只羊的事实;8、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的羊只在连队路上吃了撒在路上的玉米粒后,陆续死亡15只绵羊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2014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2013年其种植的玉米被羊群啃食受损失一事的不满,而向7连羊群常走的路线上播撒有毒玉米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奎屯垦区公安局送检的羊胃内容物与塑料桶内擦拭物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投毒致死的87只羊经鉴定价值91050元;3、提取笔录八份及情况说明一份,可以证实公安机关从八名被害人家中死亡的羊胃内提取了羊胃内容,分别装入玻璃瓶中随机抽取后送往公安部鉴定的经过。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2、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3、死亡羊只照片,可以证实八家被害人家死亡羊只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蒲某某家死亡羊只的照片系其自己拍摄,没有公安机关的相应笔录,缺乏客观性,但出于对案件的考虑已对蒲某某家作出了赔偿,故对上述证据不再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种植的玉米遭羊群啃食造成损失后,因未能得到相关部门的有效解决而心怀怨恨,将有毒玉米故意播撒到羊群经过的路上企图毒死羊只而发泄不满,最终导致八家养羊户的87只羊中毒死亡,造成经济损失910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至本案诉讼时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司法局(以下简称七师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七师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无违法记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白色塑料桶一个、老鼠药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代 凌审判员 杜 阳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新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