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女,1978年8月20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芃,被告人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华某某携带盗窃作案工具窜至衡南县谭子山镇银花村凌角岭组,见周某甲家房门未锁,便溜入室内。盗得手机一部、鸡鸭蛋28枚、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80元)。正欲离开时被周某甲发现,华某某将蛋和钱包藏匿于周某甲打稻机下,手机放在走廊的木架上,谎称找人而挣脱逃走。华某某又到山另一边的代泉村新屋组,用撬棍敲坏周某乙家门锁入室,盗得一袋电线和一对酒,用袋子装好。因无法轻易带走,华某某便将所盗物品放在周某乙屋旁。随后,华某某又把旁边周某丙家房门撬开,盗得铜丝、菜油若干和三包香烟、一部手机。华某某携带赃物离开被人发现追赶,便将手机放在身上,其余赃物丢在山岭上,逃至周某丁家后院躲藏,被周某丁夫妇发现,当场抓获,并被搜出身上所藏手机。经鉴定,上述所盗物品价值4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丁、刘某某的证言,勘检笔录,现场照片54张,提取痕迹,赃物照片6张、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处理清单和作案工具(环柄钢纤1根、钥匙3串、梅花起子1个)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全部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述,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性质、罪行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