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爱娣与占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娣,占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张爱娣,女,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敏,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爱娣诉被告占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爱娣诉称:原、被告间自2008年起发生运输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运送萤石,2013年3月1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计欠原告萤石运费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15万元。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起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张爱娣为被告占敏运送萤石,2013年3月1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计欠原告萤石运费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张爱娣萤石运费壹拾伍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张爱娣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爱娣与占敏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娣运费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星龙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