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与夏春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夏春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良,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春贺,男,汉族。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与被告夏春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入住广森集团(镇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湖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79.52平方米,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义务,被告按照规定每年应该缴纳物业费429元、垃圾处理费24元。因被告2013年及2014年未按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故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及2014年物业费、垃圾费共计人民币906元。被告未答辩。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有物业管理资质。2、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的收费标准为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45元,同时证明原告方的管理项目。3、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的收费标准在文件规定范围内,是合理的。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入住广森集团(镇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湖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79.52平方米,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按照规定应该缴纳物业费858元(79.52*0.45*24)、垃圾处理费48元。现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及2014年物业费及垃圾费共计人民币9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906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9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和广森集团(镇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作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作为镇赉县南湖花园小区的业主,虽然不是合同的签订者,但其是物业管理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实际上建立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故此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合同向原告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付物业费等相关服务费的行为与法律相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90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2013年度及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9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春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徐凤春代理审判员 韩 冬代理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