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跃志。委托代理人年顺伟。被告任某,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跃志、年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任某于1992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02年3月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证明唐某与任某于1992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因感情不合,任某于2002年3月份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没有音信。另本院对村主任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称唐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不是很好,经常吵架,任某于200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本院对王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任某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田人民陪审员 王 汉人民陪审员 王胜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