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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赵俊桂、沈春明等与陆根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俊桂,沈春明,沈德君,陆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410号申请执行人赵俊桂。申请执行人沈春明。申请执行人沈德君。被执行人陆根林。申请执行人赵俊桂、沈春明、沈德君与被执行人陆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农商业银行刘陆支行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500元,执行费1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发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与2014年11月14号立案处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另案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陆根林房产一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拍卖,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