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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蛮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开行初字第10号原告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乡。法定代表人杨荣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靳永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蛮仁,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继运,张家口市百姓权益保护咨询服务中心主任。原告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周蛮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周蛮仁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回证;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单;3、工伤认定申请表;4、认定工伤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单及送达回证;5、周蛮仁的诊断证明及病历;6、仲裁申请书;7、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张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8、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首先,根据被告出具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2012年7月6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陈述在单位承建的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张涿高速公路L10项目部干活时被挖掘机砸伤左足。诊断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对此已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自受伤或确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次,第三人受伤是其自身违反工作安全操作,超出自己的工作范围导致被挖掘机砸伤,不排除自身有故意受伤的嫌疑。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及超出受理时效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停工留薪期确认表;2、2012年9月29日,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河北鸿泰公司的工伤认定事宜说明。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周蛮仁工伤程序合法。周蛮仁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向周蛮仁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周蛮仁及原告均收到上述文书材料。二、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周蛮仁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蛮仁于2014年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向我单位提交了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周蛮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要求原告举证时原告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周蛮仁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遭受事故伤害。周蛮仁在2012年7月6日,在单位承建的张涿高速公路干活时,不慎被钩机砸伤左足,因此,其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的原因而导致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3条第3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执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从2012年10月22日提出仲裁到2014年6月4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原告诉状称第三人故意受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采信。三、认定周蛮仁工伤具有法律及政策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周蛮仁工伤符合规定。综上,被告认定周蛮仁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蛮仁述称,一、2012年2月5日第三人经工友刘有林介绍到原告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张涿高速公路L10段分水岭隧道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6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被挖掘机砸伤左足。事发后,原告把第三人送往涿鹿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张家口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医疗终结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均未果。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2年10月19日该局给第三人下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到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第三人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4日,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案字(2012)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张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3)张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于2014年8月8日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7日该局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工伤认定书,依据《仲裁调解法》第27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之规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的时效范围内,并没有超出时效,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原告称第三人违反安全操作导致受伤、不排除故意的嫌疑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只是推理,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当事人下发的补正材料通知书;2、变更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张涿高速L10标项目部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自己承接的张涿高速公路L10标段分水岭隧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2012年2月5日,第三人周蛮仁经工友刘有林介绍,到张涿高速公路L10标段分水岭隧道干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6日,周蛮仁在工作时被挖掘机砸伤左足。事发后,原告为周蛮仁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蛮仁于2012年10月22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或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4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12)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周蛮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2)第209号裁决书,判决周蛮仁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张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蛮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2013)张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于2014年8月8日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7日该局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工伤认定,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据此而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综上,对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及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宏审 判 员  韩占国人民陪审员  郝 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