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9月27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红文,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姜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11日间,被告人李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兴东城花苑、玉山镇黄埔城市花园各居民住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177元(其中9842元系未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177元(其中48335元既遂,9842元未遂),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并预交罚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11日间,被告人李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兴东城花苑、玉山镇黄埔城市花园各居民住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28日,至和兴东城花苑XX幢XXX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3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121元)。2.2013年11月23日,至和兴东城花苑XX幢X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5000元、奥迪汽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1657元)。3.2014年5月份一天,至和兴东城花苑XX幢X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仲某人民币13000元、黑色三星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910元)、黑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70元)、梅花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7077元)、玉挂件1个、金手镯2个。4.2014年6月份一天,至和兴东城花苑XX幢XXX室,技术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季某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5.2014年9月份一天,至和兴东城花苑XX幢XXXX室,技术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0元。6.2014年9月16日,至和兴东城花苑XX幢XXX室,技术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熊某人民币1300元。7.2014年10月11日,至黄埔城市花园XX幢XXX室,技术开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朱某乙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6321元)、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铂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321元)、珍珠项链1串、装饰挂件2串、耳钉1对,总价值人民币9842元,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被盗被害人丁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朱某甲奥迪汽车钥匙1把、被害人仲某三星牌相机1台、三星牌手机1部、梅花牌手表1块、被害人季某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各被害人。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亲属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27600元,并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丁某、朱某甲、仲某、季某、陈某、熊某、朱某乙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涉案赃物购买凭证,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关于价格鉴证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暂扣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177元(其中价值人民币9842元财物系未遂),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积极代为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以缴纳本院罚金保证金折抵。)二、本院暂扣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元,其中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丁某,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仲某,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熊某。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被害人仲某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毛红娟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