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陈建章、陈卫东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陈建章,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代表人:王永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陈建章,职业不明。被告:陈卫东,职业不明。被告:毛晓英,职业不明。被告:芦海江,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陈建章、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陈建章、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章、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陈建章签订了(032700000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陈建章可以利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发行的融易通卡在60000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陈建章应按月依最低还款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逾期利息)。2011年6月该卡额度升为90000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对被告陈建章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27日该卡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建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38.27元,利息31049.13元,合计119887.4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建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38.27元;二、被告陈建章偿还利息31049.13元(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以本金88838.2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对被告陈建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及申请书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1份、明细对账单1组、信用卡逾期明细一览表1份。被告陈建章、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章之间签订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及原告与被告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章透支使用信用卡的额度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章偿还借款本金88838.27元,支付利息31049.13元(算至2014年8月30日),并以本金88838.2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陈建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章追偿。被告陈建章、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章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88838.27元,支付利息31049.13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0日),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88838.2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二、被告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对被告陈建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建章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陈建章、陈卫东、毛晓英、芦海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