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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粟慧与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涂甘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粟慧,涂甘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法定代表人李小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慧,学生。法定代理人粟云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舒崇根,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甘霖,司机。委托代理人涂义芳,农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氐星路39号。负责人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路桥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7时许,被告涂甘霖驾驶湘k×××××号轻型货车装载10.56吨石块(该车核定载重量为0.99吨)沿湘阳街南幅道路由东往西以每小时34-36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娄底市车管所门前地段时,遇原告从北幅封闭车道由三湘路桥公司开设的通道路口处横过南幅道路在南幅道路中间偏北处,湘k×××××号货车前保险杠右前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认定涂甘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过错行为。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伤情严重后转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0149.58。其损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拾级(肠穿孔修补,腹腔脓液清除术)、拾级(腹部损伤后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之6%)、拾级(会阴广泛撕裂伤,尿道、阴道撕脱伤)伤残,全部伤休时间7个月,伤休期间前2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伤休时间可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鉴定人骨盆损伤、盆腔损伤及阴道损伤,是否影响生育及生产,建议成年后再行鉴定。原告的父母户籍地在沅陵县太常乡垭溪村门家组,原告父母于2005年来娄底收购废品,后开办一门店,经营灯饰批发、零售,原告随父母在方石学校读书。被告涂甘霖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149.85元,护理费27000元(270天×100),食宿费306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245230.6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被告涂甘霖超载超速驾驶机动车,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三湘路桥公司作为湘阳街改造的施工单位,未按交警部门的规定,对湘阳街北幅道路全部封闭,擅自开设人行通道,其所开设的人行通道又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既未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又未施划人行横道线,只是设置了一个危险标志,致使该道路存在缺陷,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三湘路桥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湘路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有三处分别构成拾级、拾级、拾级伤残,要求被告涂甘霖、三湘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涂甘霖、三湘路桥公司系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娄底支公司系湘k×××××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粟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5230.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116220.8元(已付10000元,尚应付106220.8元),余下损失129009.85元,由被告涂甘霖赔偿90306.9元(涂甘霖已付94000元,保险赔偿款中涂甘霖应进3693.10元),由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38702.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三湘路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涂甘霖负担1890元、被告三湘路桥公司负担810元。上诉人三湘路桥公司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开设通道口,是为了方便群众通行,且在该通道口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志,对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粟慧自身不注意通行安全,其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职责,粟慧一方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三、即便上诉人有过错,鉴于涂甘霖的过错和粟慧一方的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明显过高;四、一审判决对粟慧的损失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主要表现在:1、护理费按100元/日计算明显过高;2、食宿费和交通费均无依据,且认定金额过高;3、粟慧属农村居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4、粟慧只构成十级残,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金额过高;5、原审对被上诉人粟慧的后续治疗费认定偏高,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粟慧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粟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上诉人粟慧的损失及本案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涂甘霖答辩称:一、上诉人三湘路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少于总损失40%的责任。理由:1、上诉人违反交警部门的交通管制公告,私自开设通行口以致道路存在缺陷,造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2、上诉人私自开设通行口时没有在交警部门备案,以致交警部门无法及时对路况和相关设施进行管理;二、受害人粟慧也存在重大过错,其从施工路段快速冲出来,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三、同意上诉人有关原审对被上诉人粟慧的损失认定过高的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在道路改造期间车辆限速每小时20公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粟慧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可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涂甘霖违章超载超速驾驶车辆,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所致,被上诉人涂甘霖理应对被上诉人粟慧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三湘路桥公司作为负责道路改造的施工单位,其在封闭的半幅道路中间开设准许行人通行的通道口,但未按规范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亦未采取足以保障行人通行安全的相应措施,致使该道路存在缺陷,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粟慧对事故的发生无违法过错行为,依法不需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审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合理,上诉人主张原审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粟慧的损失认定,因粟慧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严重,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三处拾级伤残,且可能影响其成年后生育及生产。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粟慧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交通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粟慧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随父母到娄底城区生活、学习多年,故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三湘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