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傅石明与被告黎坤婵、谢汉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石明,黎坤婵,谢汉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59号原告傅石明,男,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黎坤婵,女,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谢汉星,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傅石明诉被告黎坤婵、谢汉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石明、被告黎坤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汉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石明诉称,2014年11月29日9时5分,被告黎坤婵无证驾驶粤WTSX**号二轮摩托车沿郁南县S253线由郁南县河口镇往郁南县连滩镇天花塘村委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河口镇龙溪村委马路头路段时与由傅石明驾驶的人力手拉式斗车发生碰撞,造成傅石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傅石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582.69元,误工费2400元,今后一定时期的医药费5582.69元,以上合计13565.38元。因为被告黎坤婵无证驾驶摩托车,该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黎坤婵在肇事后既不报警也不主动承担医疗费,而是逃离现场,因此被告黎坤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WTS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谢汉星,被告谢汉星明知自己的摩托车不买保险仍借给被告黎坤婵使用,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曾支付1000元给原告,其余费用均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黎坤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3565.38元,被告谢汉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3、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3张、医疗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被告黎坤婵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急于送被答辩人前往医院救治而离开现场。在被答辩人治疗期间,与被答辩人协商,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治疗费1000元,双方对此事故口头上已作协商解决,互不追究。为此答辩人认为该事故已解决,故没有报警。且交警的交通事故证明也没有说答辩人逃逸,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逃逸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67.48元/天计算误工费8天共839.84元。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今后一定时期的医药费5582.69元,既不合法,也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已赔偿了1000元,不会再赔偿任何费用给被答辩人。被告黎坤婵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谢汉星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谢汉星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9时5分,被告黎坤婵无证驾驶粤WTSX**号二轮摩托车沿郁南县S352线由郁南县河口镇往郁南县连滩镇天花塘村委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河口镇龙溪村委马路头路段时与由傅石明驾驶的人力手拉式斗车发生碰撞,造成傅石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傅石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及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黎坤婵驾驶的粤WTSX**号二轮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现场已变动,痕迹物证已破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傅石明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粤WTS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谢汉星,该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坤婵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黎坤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3565.38元,被告谢汉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傅石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582.69元。该费用有相关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39.8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300元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工作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每天67.48元计算住院时间8天为539.84元。以上合计6122.53元。原告请求今后一定时期的医疗费5582.69元,其未能证明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损失,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因黎坤婵驾驶的粤WTSX**号二轮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现场已变动,痕迹物证已破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诉称被告黎坤婵逃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黎坤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傅石明驾驶的人力手拉式斗车发生碰撞,被告黎坤婵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黎坤婵认为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双方对此事口头上已作协商解决,互不追究的辩解,因被告黎坤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认可。因肇事车辆粤WTS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因此被告黎坤婵应赔偿全部交通事故损失6122.53元给原告傅石明,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黎坤婵还应赔偿5122.53元给原告。被告谢汉星作为粤WTS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应对该交通事故损失5122.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坤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傅石明交通事故损失5122.53元。二、被告谢汉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黎坤婵、谢汉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石明负担44.57元,由被告黎坤婵、谢汉星负担2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玉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