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鲍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原告鲍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7月31日生男孩鲍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下,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不合。虽然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仍然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鲍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7月31日生男孩鲍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