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22时20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粤PB1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2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河源市宝源钢铁厂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朱某某驾驶的皖KS20**牵引车皖KG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75.6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酒精测试报告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