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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3********,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3日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10.8537亩,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7年之间,被告人龚某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本市南湖区新丰镇竹林村农用地用于浇筑水泥地面、搭建猪舍,共计12.258亩(其中耕地面积11.9685亩,其它农用地0.2895亩)。经嘉兴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告人龚某造成耕地种植条件重度损毁面积为11.1432亩。因此被告人龚某至少非法占用耕地并造成重度损毁10.8537亩。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龚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至新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沈某、唐某、赵某、陈某的证言,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土地调查报告,耕地种植条件损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10.8537亩,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损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