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邹贵平与徐场城、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贵平,徐场城,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7号原告邹贵平,男,32岁。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场城,男,55岁。被告徐成,男,48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贵平与被告徐场城、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亮、被告徐场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贵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场城的儿子徐敏系同学,经徐敏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徐场城。之后,被告徐场城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转账借给被告徐场城17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于2013年3月15日重新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9万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依然未能还款,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徐场城在2014年9月15日前仅还款20万元就可以了清以上借据29万元的债务,并同意被告徐成提供担保。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徐场城一再推诿,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20万元人民币之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归还借款20万元人民币时至;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场城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没错,本金是17.9万元,第一次借期是半年,到期因为没有钱还,2013年结算了一次欠原告本息一起20万,就重新写了一张29万元的借条,这个是包括2013年3月15日到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9万元的。2014年3月16日写了一个还款协议书,徐成提供担保,然后在2014年我还了1万多元给原告,原告写了个收到1万元本金的收条给我。被告徐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本金是17.9万元,被告徐成在2014年3月16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时针对20万元的债务进行担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约定的利息以及已经还款的具体金额、尚欠本息合计的具体金额。原告邹贵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师大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借条、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出借人民币17.9万元给被告徐场城,后因徐场城未还款,2013年3月15日,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出具一张29万元的借条(包括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之间的利息9万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3月15日被告徐场城仍未还款,于是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徐场城在2014年9月16日前还款20万元就可以了清前述借条29万元的债务,并同意徐成提供担保,原告邹贵平、被告徐场城、徐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徐场城、徐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6900元给原告;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在收条上原告注明了该一万元是偿还本金,尚欠本金19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邹贵平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上收益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还款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和借条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该还款协议书是以借条为主的,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仅对17.9万元本金产生的收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条和还款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收益部分本院会依法核算,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场城的儿子徐敏系同学,经徐敏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徐场城。之后,被告徐场城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转账借给被告徐场城17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于2013年3月15日重新出具一张2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邹贵平人民币共计贰拾玖万元整(包括一年利息)(2013年3月15-2014年3月15号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按日归还原(应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今借人徐场城2013年3月15号”。2014年3月16日,被告依然未能还款,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徐场城在2014年9月16日前仅还款20万元就可以了清以上借据29万元的债务,并同意被告徐成提供担保。原告邹贵平、被告徐场城、徐成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3日、11月26日、12月31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徐场城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9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6900元至原告邹贵平账户。2014年9月7日,被告徐场城偿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原告邹贵平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壹万元整(徐场城)本金。(还欠壹拾玖万元整)邹贵平2014年9月7日”。2015年1月26日之后,被告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邹贵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人民币179000元给被告徐场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虽均未提交2012年8月17日的借条,但是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金额为105049.81元(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7日共计751天(179000元×24%÷365天×751天=88391.67元)+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212天(169000×24%÷365天×212天=23558.14元)=105049.81元】。被告徐场城在庭审中辩称在2013年3月15日前曾偿还原告人民币24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徐场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场城在2014年4月3日、11月26日、12月31日、2015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分别偿还原告29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6900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在被告徐场城尚欠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2014年9月7日被告徐场城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原告出具收条确认,该款应在被告徐场城尚欠原告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徐场城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核定为:本金169000元(179000元-10000元),利息98149.81元(105049.81元-69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7149.81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邹贵平、被告徐场城、徐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告邹贵平同意被告徐场城在2014年9月16日前仅还款20万元就可以了清此前所欠29万元的债务,并同意被告徐成提供担保。根据该协议,被告徐成提供并得到原告邹贵平同意的担保事项为被告徐场城在2014年9月16日前还款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徐成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徐成只对2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案件受理时的标的,本院通知原告补缴相应案件受理费,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息合计人民币20万元之外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场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邹贵平借款本金169000元、利息31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徐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场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木生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