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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莱芜市莱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莱芜西高速路口处、莱芜贵都酒店内从魏某、郭某甲、李某甲(均已判决)等人手中购买魏某等人从莱城区羊里镇城子县村古墓葬中盗掘的青铜剑、戈共八件,总成交价格为32000元人民币。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家扣押了其购买的青铜器八件,经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八件青铜器为6件青铜剑、1件青铜匕首、1件青铜戈,其中2件为三级文物,其它为一般文物。经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件一般文物价值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王某甲在莱芜贵都酒店入住信息以及其驾驶的豫C×××××轿车高速通行卡口信息,魏某和王某甲通话详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洛阳文物收藏学会会员证,工作说明,证人魏某、李某甲、郭某甲、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乙、郭某乙、刘某、卢秘书、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鲁文物鉴字第12号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证书,王某甲、魏某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涉案文物全部被追回,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6件青铜剑、1件青铜匕首、1件青铜戈,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乔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