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宋志凡、王武、许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宋某凡,王某,许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四会市城中街道。负责人李某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某荣、彭某婵,该行员工。被告宋某凡,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王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许某霞,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上列原告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三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一、二、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玉石毛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玉石毛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以上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二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三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三被告仍未还清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一仍拖欠本金34682.93元及拖欠利息2108.43元;被告二仍拖欠本金11716.35元及拖欠利息346.63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682.93元及利息2108.4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36791.36元。2、被告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716.35元及利息346.6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12062.98元。3、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二已还清了所有欠款,请求撤销其诉求2。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借款人互为担保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5、《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借款及支付的事实。6、《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宋某凡、王某、许某霞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宋某凡、王某、许某霞(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在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其余两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3年11月19日,被告宋某凡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玉石毛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等内容。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玉石毛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宋某凡、王某发放了贷款,注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宋某凡、王某、许某霞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宋某凡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682.93元及利息2108.43元;被告王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716.35元及利息346.63元。之后,被告王某向原告还清了所有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凡、王某、许某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宋某凡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凡、王某、许某霞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凡、王某、许某霞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宋某凡、王某、许某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借款本金34682.93元及利息2108.4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二、被告王某、许某霞对上述判项的债务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全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