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与杭州热联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运欺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热联国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天津荣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运欺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热联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蒋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华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幢***楼。法定代表人:蒋昭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荣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因与杭州热联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运欺诈纠纷一案,原审被告杭州热联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905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海运公司)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该院先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立案,因在听证过程中温州海运公司坚持以海运欺诈纠纷为由请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明确选择侵权之诉,故该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海运欺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海运欺诈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杭州热联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联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热联公司认为本案应依据ZH1460XGGMUDMUD02A等6套倒签提单保函约定的仲裁条款来确定管辖,但是温州海运公司称其遭受侵权损失后才知道存在倒签提单及保函,热联公司对倒签提单保函的真实性又不认可,由于该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仅对双方的争议及证据进行形式审查,故该院不以倒签提单保函约定的仲裁条款来确定管辖。综上,热联公司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杭州热联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热联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依保函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诉讼,即使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可保函的真实性,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2.本案不属于海事侵权纠纷,即使认定海运欺诈纠纷,也不属于宁波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海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1.上诉人明确否认其签发过保函,却又在否认保函真实性的前提下,依据保函中所谓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自相矛盾;2.答辩人在“浙海526轮”被收货人扣押前,从不知晓在正常签发的提单之外还存在另外一套倒签提单的保函,原审被告天津荣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是否接受过保函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3.本案属侵权纠纷,按照侵权纠纷确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温州海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其与案外人HongGloryOverseasShippingCo,Limited(宏达海外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关于“浙海169”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将该轮航次期租给宏达公司承运钢铁制品或设备,同时约定,该船船长应书面授权宏达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同年9月28日,宏达公司向其发送“浙海169”第1460航次的航次指令,要求“浙海169”轮驶往鲅鱼圈港和天津港装载钢材制品,并明确告知天津港的代理为荣信公司。同年10月19日,“浙海169”轮在天津新港装载热联公司托运的热轧钢卷,荣信公司于当日签发了编号为ZH1460XGGMUD02、ZH1460XGGMUD03、ZH1460XGGMUD04三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热联公司,目的港为印度孟买。同年11月12日,宏达公司通过租船经纪人向其发送请求无单放货的保函以及相应的上述3套提单复印件。在确认收到宏达公司的保函和提单后,其指示船长向宏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2015年2月11日,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R.K.GInternationalPvt.Ltd.(以下简称RKG公司)向印度孟买高等法院申请扣押了“浙海169”轮的姊妹船“浙海526”轮,声称因“浙海169”轮倒签提单遭受损失,RKG公司向当地法庭提交了编号为ZH1460XGGMUDMUD02A、ZH1460XGGMUDMUD02B、ZH1460XGGMUDMUD02C、ZH1460XGGMUDMUD03、ZH1460XGGMUDMUD04A、ZH1460XGGMUDMUD04B的6套提单,签发日期均为2014年9月28日。其得知“浙海526”轮被扣押和涉案“浙海169”轮第1460航次可能存在倒签提单情况后向宏达公司核实,同年3月6日,宏达公司向其提供热联公司签发给宏达公司的倒签提单保函以及相应的大副收据,由此可知,上述6套倒签提单是应热联公司的要求签发,实际签发人为荣信公司。其因热联公司和荣信公司恶意串通倒签提单产生经济损失,热联公司和荣信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该就共同欺诈和侵权行为对其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热联公司和荣信公司连带赔偿温州海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43025.73美元和人民币14838.97元及相应利息,连带赔偿温州海运公司因“浙海526”轮被扣押及本案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还查明,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由原审被告杭州热联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系发送给“浙海169”轮1460航次的船东、二船东、代理人、船长及宏达海外航运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雇佣人员,且担保函的第五条载明:“本保函受英国法管辖并据其解释。本保函项下的每一位责任人,根据贵司的要求,都应在香港按照提起仲裁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局的UNCITRAL仲裁规则提起仲裁”。原审原告认为担保函是事后出具,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审被告杭州热联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也对担保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热联公司认为本案应依据ZH1460XGGMUDMUD02A等6套倒签提单担保函约定的仲裁条款来确定管辖,但热联公司对倒签提单保函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且温州海运公司起诉时亦称遭受侵权损失后才知道存在倒签提单及保函,故无法依据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运欺诈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审原告提起的海运欺诈纠纷系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热联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属于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并非侵权纠纷、应依仲裁条款确定管辖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王 君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汪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