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敏利与谢丙营、陈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利,谢丙营,陈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朱敏利。委托代理人:陈岚,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丙营。委托代理人:黄夏芳,浙江双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英。原告朱敏利为与被告谢丙营、陈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谢丙营的委托代理人黄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英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利起诉称:被告谢丙营、陈玉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被告谢丙营因购买商铺欠缺资金,经原告介绍,与案外人叶玲玲达成融资服务协议,二人约定由叶玲玲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谢丙营向其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同年7月,被告谢丙营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融资服务费用,原告经过筹措答应向其出借400000元,并按照被告谢丙营要求,通过6228480322126601515卡号汇入被告账户,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7日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还款催告,二被告始终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谢丙营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丙营、陈玉英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逾期利息184372.60元(从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58437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朱敏利暂住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二被告暂住详细信息,证明被告谢丙营、陈玉英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的事实;4、朱敏利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谢丙营借出400000元的事实;5、发生情况报告表;6、谢丙营询问笔录;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谢丙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7、原告农业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玉英账户转账400000元的事实;8、叶玲玲讯问笔录,证明转给叶玲玲的500000元是被告谢丙营用于支付融资服务费用的事实;9、被告陈玉英农业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谢丙营以被告陈玉英账户转给叶玲玲500000元融资服务费的事实;10、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谢丙营催告还款起始时间;11、(2014)杭上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诉原告的合同纠纷已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谢丙营答辩称: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刑事诈骗的一个“诱饵”环节。本案涉及刑事诈骗犯罪,事情经过如下:2012年6月,被告谢丙营因购买商铺缺钱找人融资,原告利用与被告谢丙营相识20多年而对她的信任和需要资金的急切心理,伙同叶玲玲,虚构“叶玲玲有10多亿资产,融资能力很厉害”并通过电话反复劝说被告“谢弟兄,大姐(叶玲玲)和我们是几十年的老姐妹了,她已经做过几笔成功了,你放心”还发手机短信谎称“我与叶玲玲已经成功融资数笔”等,对被告谢丙营进行蒙骗。被告谢丙营相信了原告的话,汇给她俩2500000元“融资定金和酬劳”,但最后,只换得一张面额为30000000元假国债券。当时,原告及叶玲玲称一个月内能为被告谢丙营融资,但需要交定金500000元。当天分手后,原告即将叶玲玲账号发给被告谢丙营,反复保证并催促其打款。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谢丙营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朋友打了500000元到叶玲玲帐户。2012年7月22日,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融资已经办妥”,并约被告谢丙营在杭州一酒店碰面吃饭,吃饭时叶玲玲也在。席间叶玲玲取出一张面额为30000000元的农业银行国债债券交给原告,原告把国债券递到被告谢丙营手,叶玲玲解释称在任何银行都可以兑换,并要被告谢丙营再支付2000000元酬劳。因被告谢丙营还在迟疑且没有那么多钱,原告见状立即表示她可以借给被告400000元。在2012年7月11日到7月底期间,原告为劝说被告谢丙营放心,共打了约4、50个电话,但自最后1笔款500000元打出后,原告再也不主动联系被告谢丙营了。2012年8月22日,被告谢丙营到北京农业银行总行查询,才发现原告、叶玲玲交给其的面额为30000000元的国债券是假的。被告谢丙营这才认识到上当,被原告及叶玲玲她们骗了。被告谢丙营与原告取得电话联系,原告表示会安排退钱,但之后久拖不还。故原告诉称,其多次向原告催款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是被告谢丙营催促原告及叶玲玲还款。原告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谢丙营曾经报案的事实,也证明了事情的基本脉络。因此本案应为刑事诈骗案件的其中一节事实,而不能简单的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谢丙营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玉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谢丙营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里反映的内容真实性存疑,认为原告所做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就该笔录中原告的自我陈述、辩解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陈述的,被告谢丙营电话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谢丙营以开国债券的保函为借款名义等,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通过被告谢丙营的陈述可知,本案为原告和叶玲玲共同诈骗,400000借款是诈骗中的诱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席间叶玲玲和朱敏利给我一张三千万的农业银行国债券”,“我因没有这么多现金,朱敏利说可以借我400000元”“问:被骗多少金额?答:实际汇款250万,但其中40万是朱敏利借我的,所以我实际被骗人民币210万元钱。”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主动要求借款给被告谢丙营,其和叶玲玲为共同诈骗,而被告谢丙营所称的向原告400000元借款,为诈骗中的一个诱饵和环节,并非民间借贷意义上的借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400000元转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叶玲玲与原告为共同诈骗,两人有预谋地骗取被告的钱财,其讯问笔录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确实存在该笔转账,但是该款项为刑事诈骗中的一个诱饵,非民间借贷,原告指示被告谢丙营将钱汇入叶玲玲账户;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立案决定书说明当时公安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原告所诉称的400000借款,应为诈骗中的一个诱饵;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谢丙营在(2014)杭上商初字第903号案件中一直主张原告和叶玲玲是共同融资合同的相对人,也主张二人共同承担2500000元。被告陈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及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8、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11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谢丙营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并经原告介绍与叶玲玲认识,双方就融资事项进行协商。2012年7月12日,案外人董文爱应被告谢丙营要求向叶玲玲农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后原告从被告叶玲玲处取得一份户名为林佳阳、金额为30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2012年7月23日,被告谢丙营再次向叶玲玲农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玉英账户转账400000元。同日,被告陈玉英向叶玲玲农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谢丙营以原告、叶玲玲涉嫌诈骗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公安)报案。江干公安于2012年12月17日决定对叶玲玲涉嫌金融凭证诈骗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叶玲玲称国债凭证系黄时浩所交付。2013年6月4日江干公安决定对黄时浩涉嫌金融凭证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9日江干公安决定终止对叶玲玲的侦查。2014年9月28日江干公安决定终止对黄时浩的侦查。被告谢丙营在2012年11月27日江干公安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400000元系向原告所借。被告谢丙营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叶玲玲共同返还2500000元及所受损失。后被告谢丙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将本案所涉的400000元作为还款本金充抵。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叶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丙营返还款项1918341元;二、被告叶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丙营赔偿损失156095元;三、驳回原告谢丙营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谢丙营对于收到原告400000元款项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款项的性质。被告谢丙营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涉案款项系向原告所借,且在(2014)杭上商初字第903号案件中自行主张将该款项作为2500000元的还款本金充抵,可见被告谢丙营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被告谢丙营虽抗辩认为本案为刑事诈骗的诱饵环节,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但无证据证明,且在被告谢丙营江干公安报案后,江干公安未就本案原告立案侦查,对于叶玲玲和黄时浩的侦查也已经终止,故本院对于被告谢丙营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谢丙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谢丙营交付了相应款项,现要求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亦无法证明其曾向被告谢丙营主张还款,故本院仅支持合法部分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丙营、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敏利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9644元,减半收取4822元,由被告谢丙营、陈玉英负担3650元,原告朱敏利负担1172元,财产保全费3442元,由被告谢丙营、陈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