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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欧某与鲁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6号原告欧某,男。被告鲁某,女。原告欧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5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欧某勇,一直与我共同生活,现在威信县第二小学读书。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最近几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欧堂勇,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鲁某未作答辩,但向本院做了如下陈述:我与原告于2004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5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欧某勇,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在威信县第二小学读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经常发生吵闹,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我的要求是抚养子女欧某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欲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罗布镇簸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双方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欧某勇的证言”、“欧某朋的证言”、“张某春的证言”:1、欧某勇证实:欧某是我的父亲、鲁某是我的母亲,我在威信县第二小学读书,平时与爸爸一起生活。如果他们不在一起生活了,我愿意与我的父亲一起生活。我母亲不在家,好久没有回来了。2、欧某朋证实:我是欧某的叔叔,被告外出打工两年多了,一直没有回来过。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叫欧某勇,在威信县第二小学读书,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他们没有共同财产。3、张某春证实:我与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外出打工两年多了,一直没有回来过。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叫欧某勇,在威信县第二小学读书,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他们没有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罗布镇簸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欧某勇的证言”、“欧某朋的证言”、“张某春的证言”,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间互相印证,能证明其欲证事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5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欧某勇,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在威信县第二小学读书。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长期分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欧某勇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提出抚养子女,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欧某勇由原告欧某抚养,被告鲁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先振审 判 员  林仔鸿人民陪审员  王 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泽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