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隋秉润与高培福、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秉润,高培福,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隋秉润,农民。委托代理人隋春玲。被告高培福,农民。被告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地址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平林院。法定代表人姜成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培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威海东路39号。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秉润与被告高培福、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隋秉润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松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秉润的委托代理人隋春玲、被告高培福、被告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培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高培福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泰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诵家村前路口处向左转弯,遇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泰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案已经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20号判决结案。诉后原告又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0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928(116元/天×8天)、交通费1750元,共计9848.32元。被告高培福、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判决。高培福系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高培福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泰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诵家村前路口处向左转弯,遇原告隋秉润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泰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隋秉润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培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隋秉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隋秉润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518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术,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0370.81元;2013年10月3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复诊各支出医疗费150元、135元,共计28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隋秉润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2月25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该案已经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920号判决结案。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已赔偿66276.21元,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34593.81元。原告隋秉润于2014年10月29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因右股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010.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6张、动车客票2张、租车收据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被告高培福所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被告高培福系被告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培福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泰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诵家村前路口处向左转弯,遇原告隋秉润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泰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隋秉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高培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隋秉润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培福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被告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为其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隋秉润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隋秉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高培福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高培福应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高培福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隋秉润要求被告高培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为其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010.3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928元(116元/天×8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75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70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7170.3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该限额已用尽),应由被告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按其责任承担7170.32元;原告的护理费9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该限额已用66276.2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428元。被告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依法应当承担7170.32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598.32元(7170.32元+1428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培福、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培福、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隋秉润经济损失8598.32元。二、驳回原告隋秉润对被告高培福、青岛鸿翔石粉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速递费180元,共计5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松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