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魏贤友与枣庄市台儿庄区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贤友,枣庄市台儿庄区房屋修建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魏贤友。委托代理人孙晋荣,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贤友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屋修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友、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晋荣、被告房屋修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培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昌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贤友诉称,2010年9月,被告承建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兴酿造有限公司1#、2#、3#、4#职工宿舍楼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被告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6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1#、2#、3#、4#��水电安装工程。1#、2#、3#、4#职工宿舍楼建筑总面积为12909.64平方米,按6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839126.6元。另外,被告又安排原告为4#楼阁楼安装水电,共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3元计算,共26500元。工程款总计为865626.6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635626.6元,尚有2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房屋修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建筑总面积为12909.64平方米,单价为5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645482元(阁楼不计入计算面积);扣除管理费38728.94元、应缴税金34791.5元、水泥沙灰等材料款25819.28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46142.28元。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35626.6元,又代原告支付了40392元的暖气片款,合计676018.6元,多付了原告129876.32元。因此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多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保留诉权,暂时不反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房屋修建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兴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由被告房屋修建公司承建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兴酿造有限公司的1#、2#、3#、4#宿舍楼工程,并由刘培刚、张某作为各自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1#、2#楼的建筑面积为5605平方米,单价是590元/平方米;3#、4#楼的建筑面积为6064平方米,单价为610元/平方米;决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后经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兴酿造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房屋修建公司将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魏贤友进行施工。经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兴酿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锋和工程负责人张某协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水电暖工程的单价为65元/平方米。后被告房屋修建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兴酿造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4#楼阁楼由被告增加高度,安装水电暖等,改造为住房,工程面积为500平方米,改造价格为210元/平方米。被告房屋修建公司又安排原告魏贤友为4#楼阁楼安装水和电,价格为53元/平方米。宿舍楼工程完成后,经枣庄市台儿庄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测绘,1#、2#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036.68平方米,3#、4#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5872.96平方米。1#、2#楼、3#、4#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2909.64平方米,加上4#楼阁楼改造工程的面积500平方米,原告魏贤友承包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实际建筑总面积为13409.64平方米,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为865626.6元(65元/平方米×12909.64平方米+53元/平方米×500平方米)。被告房屋修建公司已向原���魏贤友支付工程款635626.6元,仍有230000元的款项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房屋修建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兴酿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意向书和协议书、枣庄市台儿庄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出具的房屋测绘结果报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兴酿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房屋修建公司作为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兴酿造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的承保方,经发包方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兴酿造有限公司同意后,将其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魏贤友,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的形式,对工程的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认��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水电暖安装工程,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和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计算,应付工程总价款为86562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5626.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50元/平方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贤友工程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裕胜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范珍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