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学祥与华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祥,华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周学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泽月,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宜山,农民。原告周学祥与被告华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祥委托代理人张泽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宜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祥诉称:周学祥与华宜山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华宜山向周学祥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言明短期使用,尽快归还。后来,周学祥多次催要此款,华宜山至今未归还,现要求判��华宜山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周学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周学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借到周学祥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到人华宜山2013.2.8日”。证明2013年2月8日,华宜山从周学祥处借到现金4万元。华宜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周学祥与华宜山系朋友关系。华宜山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周学祥借到现金5万元,后因周学祥父亲生病,华宜山偿还了1万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周学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周学祥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到人华宜山2013.2.8日”。后经多次催要华宜山未及时还款,现周学祥来院起诉,要求华宜山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周学祥当庭出示了由华宜山出具���借条原件一份,并陈述了借款原因及经过,其要求华宜山偿还4万元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祥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华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