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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酒后驾驶黑B821**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山泉镇村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红胜村内时,与同方向沿路行走的被害人孙某(女,56岁)相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多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梁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人陈某、张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凤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