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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澄焰与江阴市云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澄焰,江阴市云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650号原告方澄焰,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费雪莲,江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云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金石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云。原告方澄焰与被告江阴市云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澄焰诉称,其为江阴市云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舜公司)的员工,因云舜公司经营不善停止生产,法定代表人张国云不知去向,云舜公司拖欠其工资。请求法院判令云舜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查明:因被告云舜公司张国云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江阴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澄公(东)立字第(2015)3349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决定对云舜公司张国云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本院认为,因被告云舜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公安机关已对云舜公司张国云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依法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澄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