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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素芬与张瑞、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芬,张瑞,王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素芬,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贵成,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海,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海英,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张瑞之妻。原告王素芬诉被告张瑞、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成、刘海,被告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瑞、王海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暂用,并于当时打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瑞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二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二次婚姻,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海英婚前所借,原告提供的是重新打的借据,但是答辩人愿意与被告王海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海英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书证一份:借款单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及双方约定了利息。经质证,被告张瑞对该证据认可。被告王海英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于庭前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与被告王海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结婚以前,被告王海英因资金周转,自2010年以来,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海英共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明确借款本金金额为105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分文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瑞、被告王海英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原告及被告张瑞的陈述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素芬与被告王海英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海英应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虽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海英与被告张瑞婚姻关系存续之前,系被告王海英婚前的个人债务,但被告张瑞于2014年7月26日与被告王海英共同向原告王素芬出具借款单一份,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承诺愿意与被告王海英共同向原告王素芬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张瑞在答辩意见中再次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王海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系被告张瑞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王素芬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新借据形成之日起,二被告均未向原告结算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瑞称借款本金105000元中包含利息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被告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素芬借款本金105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5%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瑞、被告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