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王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卓士秀与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士秀,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卓士秀,农民。被告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土山村。法定代表人余伦伦,该公司经理。原告卓士秀与被告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士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士秀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人,2011年9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7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公司就原告遭受的工伤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治疗费用17200元,同时约定于2012年10月底前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救助补助金合计43000元。后被告仅给付医疗费等费用17200元,剩余的43000元赔偿款未有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各项赔偿款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原告卓士秀在被告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同年9月13日工作期间,原告在用手拉摆渡车电机皮带时,不慎发生伤害事故,右手大拇指首节造成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原告卓士秀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7月14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卓士秀与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签订本协议之日劳动关系解除;二、自卓士秀受伤之日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200元…;三、按卓士秀所述××等级7-9级,卓士秀自愿放弃××鉴定,双方协商,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卓士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43000元,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10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期给付医疗费等费用172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5000元,剩余赔偿款28000元至今未有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工伤事故而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赔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卓士秀要求被告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卓士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救助补助金28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徐州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