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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文杰、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杰,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杰,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顾磊,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杰、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杰及其辩护人顾磊、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文杰、陈某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法,进入无锡市崇安区和园36-1号501室被害人吴某乙家中,窃得黄金戒指1枚及白金戒指等物,其中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65.16元。被告人黄文杰、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杰、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失窃物品发票、旅客住宿登记单,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文杰、陈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周围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文杰、陈某的身份事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文杰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杰伙同陈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杰、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文杰、陈某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文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三、责令被告人黄文杰、陈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