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益阳农商行诉蔡剑新、石金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剑新,石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08760183-6。法定代表人:马勇辉。地址: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委托代理人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剑新,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被告石金良,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南路。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剑新、石金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剑新、石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蔡剑新向原告笔架山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5年3月24日到期。担保人石金良为蔡剑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由于被告既没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农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蔡剑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依法判决被告蔡剑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石金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剑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石金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蔡剑新因农机配件加工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笔架山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剑新向原告下属机构笔架山支行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5‰。同日,原告下属机构笔架山支行与被告石金良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金良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蔡剑新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下属机构笔架山支行向被告蔡剑新实际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蔡剑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蔡剑新清偿了2014年7月23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便未按期清息;现借款到期,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笔架山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笔架山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笔架山支行是原告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由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剑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金良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金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剑新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石金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金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剑新、石金良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 进审 判 员 刘 雄人民陪审员 郭伟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