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国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国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50号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564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玲(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特别授权代理),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国需,个体经营户。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玲、李莉,被告张国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被告张国需系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号日月星城小区3栋2单元3楼1号的业主。2008年10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张国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张国需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国需向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张国需自2010年4月起,以配电房的噪音问题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张国需共欠缴物业服务费7,616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张国需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国需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6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35.04元,并由被告张国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张国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35.0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需辩称,我是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号日月星城小区3栋2单元3楼1号的业主,我于2008年入住该���区,发现我住房下面的配电房噪音很大,我多次向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映此事,但该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严重影响了我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我们业主很好,我也不想拖欠物业服务费,只是配电房的噪音问题一直解决不了,为了噪音问题,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为我找有关部门协调过,我也找过有关部门,但是问题始终解决不了。我差欠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616元属实,但我现在不愿意支付差欠的物业服务费,如果噪音问题解决了,我愿意支付差欠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需系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号日月星城小区3栋2单元3楼1号的业主。2008年10月14日,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日月星城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张国需所购房屋位于该小区3栋2单元3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3.2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计算,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交纳。该协议还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张国需交纳了2010年4月14日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但其后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被告张国需差欠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616元。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张国需认可欠缴物业服务费属实,但提出欠缴原因系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解决配电房的噪音问题,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温馨提示、律师函、发票等证据及原、被��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后,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张国需有义务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张国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向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国需支付差欠的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需以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解决配电房的噪音问题为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45元由被告张国需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张国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