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翁某到诸暨市东兴路24号战友饭店找周某要车辆修理费,两人为此发生言语冲突,翁某用脚踢桌子,李某见状将翁某推出饭店,被告人周某从厨房拿出菜刀砍伤翁某左耳、左大腿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系被他人用利器砍伤左耳面部、左大腿等处,致多处皮肤裂伤伴左耳廓横行全层裂伤,左股骨皮质骨折、左股二头肌外侧头断裂、内侧头部分断裂、肌间血管断裂出血,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民警接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并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伤情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翁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翁某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调解笔录、谅解书、预收款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