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文盲,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2010年10月2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3月29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4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王某甲(已起诉)预谋盗窃原油,但因找不到收油点销赃原油,便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帮忙联系收油点,后赵某某联系了山东省垦利县董集镇秦家村的崔某某(已起诉)收购原油。9月5日晚,王某甲等人来到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小赵家村西约1000米处,在从此处经过的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采油四矿(以下简称东辛四矿)营66联合站外输管线上打孔一处并盗放原油,后将3.1吨原油(价值14903.36元)销赃至赵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崔某某处,东辛四矿巡逻队在现场查扣原油4.52吨,价值21756.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盗窃油田原油,价值36659.57元,数额较大,其中21756.21元系未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假释期内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过磅单、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执字第2589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其在王某甲实施盗窃原油之前,应赵某某的请求为王某甲帮忙联系崔某某收购所窃原油无异议,但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清楚其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王某甲(已判刑)预谋盗窃原油,但因找不到收油点销赃原油,便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帮忙联系收油点,后赵某某联系了垦利县董集镇秦家村的崔某某(已判刑)收购原油。9月5日晚,王某甲等人来到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小赵家村西约1000米处,在从此处经过的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采油四矿(以下简称东辛四矿)营66联合站外输管线上打孔一处并盗放原油,后将3.1吨原油(价值14903.36元)销赃至赵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崔某某处,东辛四矿巡逻队在现场查扣原油4.52吨,价值21756.2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东辛四矿巡逻队副队长)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3时许,他们巡逻队抓获了三男一女四名盗油分子,并发现在东辛采油四矿营66站外输管线被打卡一处,在卡子南侧100米处的小树林中发现一个油坑,油坑内有装好的原油42袋及一个装着原油的塑料桶包,营66站职工将原油回收。当日9时许,他们又根据被抓的一男子指认到垦利县秦家村一原油收购点对该收购点原油池中的4.2吨原油进行了回收。(2)证人张某某(东辛四矿巡逻队班长)证实,2014年9月6日3时10分许,他接到朱某某的电话称通过监控发现在营66站东南侧有盗油分子,已抓获二人,还有二人在草丛内让他去支援,之后他和高某某、李某某在辛茶路上发现有两名可疑男子,并发现对方手上有油迹,神情紧张,遂将二人扭送至公安机关。(3)证人桑某某(东辛四矿营66站副站长)证实,2014年9月6日7时许,他接到站长杨某某电话称他们站的外输管线被打卡,现场有原油需要回收,10分钟后他到了营66站被打卡处的小树林中,见有一个铺着塑料布的土坑,上面有42袋已装好的原油,还有一个装着原油的塑料桶包,他们将桶包内的原油进行装袋,共装了35袋,连同上述42袋原油一并拉至营66站卸油点进行过磅,共计4.52吨。(4)证人王某乙(东辛四矿巡逻队副队长)证实,2014年9月6日9时许,他们巡逻队在警车的带领下到了垦利县秦家村崔某某的收油点,在该收油点院内有一长5米、宽3米、深2-3米的池子,四壁都是原油,他们对原油进行了回收,后在营66站卸油点进行了过磅,共计4.2吨。2、书证(1)过磅单及原油含水报告证实,2014年9月6日东辛四矿营66联合站对位于该站东南方向、广利河北岸小树林内的被盗原油进行回收过磅,总重4.52吨,原油含水0.18%;当日对崔某某收油点油池内的原油进行回收过磅,总重4.2吨,原油含水0.3%。(2)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4年9月胜利油价格为4822元/吨。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赵某某对同案犯王某甲、崔某某进行了辨认;同案犯崔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进行了辨认。上述辨认均符有照片。4、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2)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甲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十个月零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案犯刘某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案犯王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犯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犯崔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执字第258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3月29日。(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9月6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崔某某的收油点扣押原油4.2吨;从盗窃原油现场扣押原油4.52吨。上述被扣押的原油已发还受害单位东辛四矿。(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5、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某供称,2014年9月3日左右,王某甲准备去盗窃原油,让他帮忙找个收油点,他给崔某某打电话称有个朋友往其处送原油,崔某某同意。王某甲去盗窃原油的那天晚上,让他和崔某某打了招呼,崔某某同意,次日凌晨送原油的人到了收油点卸过油,期间王某甲还给他打电话称卸油速度很慢。当天上午听说在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小赵家村西盗窃原油的人被抓。(2)同案犯王某甲供称,2014年8月15日前,因自己没有钱,想打卡盗窃原油。同年9月5日21时许,他与刘某某、宋某某到了东辛采油厂营66站东的一条管线处打卡盗油。次日凌晨他联系了装油和拉油的妇女到现场,大约放了90余袋原油,每袋90斤,拉走了二三车,每车20余袋,送到了让赵某某帮忙联系的收油点,桶包内还有一些原油未装完,后被巡逻队员抓获。(3)同案犯崔某某供称,2014年7月份在位于垦利县秦家村东侧的院子收购原油,同年阴历8月13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划拉了些油卖给他,十分钟后,一名叫”霞”的女子还有另外一女子共送了4车,油质很好,过磅后共3.1吨,这些油都卸在油池内,卸之前油池内还有1吨左右原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应王某甲的请求,明知王某甲等人盗窃原油而为王某甲等人介绍窃取原油销赃处,涉案价值36659.57元,数额较大,系王某甲盗窃犯罪行为的帮助犯,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同案犯在窃取原油过程中,所窃价值21756.21元的原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现场查扣,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价值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策化、组织、具体实施打孔盗油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受同案犯王某甲请求为其介绍销赃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销赃的原油被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假释考验期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执字第2589号对罪犯赵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七个月二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