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南润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润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段升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殿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相涛,男,生于1985年4月7日,汉族,山东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委托代理人马洪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与被告济南润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朱相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润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殿国,第三人朱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润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业务人员到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在回归途中将一张票号为3030005121430761,出票人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出票金额为50万元的汇票丢失。2014年4月9日,原告向山西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连云港市信立农资有限公司申报权利,2014年7月7日该法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经审验票据得知,该票据泰安公司后的被背书人为被告润升公司,而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交易关系,与泰安公司也没有交易关系,被告取得该票据属于不当得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到本息支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升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以双方没有任何基础交易关系,被告与泰安公司也没有任何交易关系为由,推断被告合法取得的票据为不当得利,其观点错误,背离了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法规。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支付了相应对价,属于善意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不是该汇票的权利人,无权就该汇票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取得汇票与原告所谓遗失该汇票形成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追索票据损失,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因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即在受益人及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还必须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原告在起诉中也未主张过我方存在拾到遗失汇票的情形。四、对于合法流转的票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相涛述称,汇票的基本法律属性之一系权利凭证,基于其流通性和可质押的特征,同样属于物权的法律范围。故相关纠纷的审理,除就优先适用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特别法律规定之外,同样也应适用民商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本案纠纷系财产遗失所致,由此本案焦点应为原告遗失事由是否属实,第三人取得汇票是否合法,第三人取得与原告遗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票据取得及遗失问题,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应具备起诉资格。原告自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涉案票据的事实,只是意味其具备遗失票据的可能,而票据遗失纠纷的案件,作为失票人的原告还应证明曾经持有及遗失票据的事实。事实上,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同时取得三张汇票,归途中遗失涉案汇票,本就有违最基本的常理,更况且直至两个多月后才开始申请公示催告。为此,第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其存在“伪报丧失”之嫌。即使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票据遗失属实,也仅是原告具备了寻求失票救济的主体资格而已,却不意味其有权任意转嫁损失至善意受让人。其次,关于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以第三人与泰安公司无直接交易关系,系非法取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原告所主张的票据取得,同样系非背书方式。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背书人泰安公司对原告的转让,并没有填写“被背书人”身份以限定票据的流转方向,依据票据法解释中有关“授权补记”规定,应视为任意当事人均有权受让取得并直接记载自身名义。因此,即使原告票据遗失属实,也仅意味基础关系的中断,但并不影响后续包括王其东、第三人、被告等受让人将自身记载背书,从而成立合法的票据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的无效取得情形不外乎“手段非法、主观存在明知恶意、没有恶意但有重大过失”三种情形,第三人的票据取得显然不属于其中任一无效类型。再次,第三人的票据取得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遗失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构成民事责任所必须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怠于保护自身财产风险只能自身承担,其起诉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票号为303000512143076120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面显示,该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月6日,出票人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出票金额为50万元;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在该汇票背书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被告润升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连云港市信立农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汇票被背书人处加盖公司财务章及个人名章,委托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收款。2012年7月13日,原告公司与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签订关于该公司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9号住宅楼合同书。2014年1月25日,泰安公司给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原告给泰安公司开具一份收款收据。原告主张,其所收到的100万元工程款中,有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即提交的上述汇票。原告主张,收到汇票从泰安公司返回途中,不慎将该汇票丢失。2014年2月10日,泰安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工程建筑合同,该公司给付原告公司一张汇票,并载明汇票的出票人、出票时间、出票金额等相关内容。2014年2月20日,原告公司出具一份票据遗失经过。2014年2月22日,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实2014年2月22日,我所接到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9号楼项目经理白淑强报警称:其在2014年1月28日,在肥城凤山大街工贸公司附近丢失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30005121430761。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该公司依据上述书证,到出票人所在地法院太原市。2014年4月15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示催告的公告。同年7月7日,该法院以申报人连云港市信立农资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为由,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润升公司以该汇票系自朱相涛处支付对价,贴现取得为由,申请追加朱相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交向第三人转款的银行凭证。同时还提交该汇票的复印件,朱相涛于2014年1月26日在汇票复印件上端写明“此两张汇票(注其中一张为涉案汇票)由我付出,若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由本人负责”。被告收到第三人交付的两张汇票,票面金额为65万元,被告当日转入第三人银行卡的金额为630500元。第三人朱相涛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述称,涉案汇票系2014年1月26日由杨进转让给赵成银,同日赵成银将汇票转让给王其东,同日,王其东将包含涉案汇票在内的两张汇票转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用网银付款627250元至转让人指定的王荣荣帐户,王其东又通过王荣荣的网银将汇票转让款汇至赵成银指定的孔令辉帐户。对此,第三人提供杨进签字的汇票复印件、赵成银转让交接单、王荣荣、孔令辉个人网银界面、赵成银、王其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拟证实,该汇票系自杨进开始,转让给赵成银、王其东,各方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至少自赵成银持有汇票始,原告的票据所有权丧失既成事实,此后的继续转让,已与原告损失形成不存在因果关系;自王其东受让开始,涉案汇票已进入正常流通领域,此后继续流转,无论何种情形,均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损失应自赵成银环节向前追查,无权对后续当事人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第三人依据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汇票,并不存在捡到汇票嫌疑;第三人受让行为早于公示催告期,不存在《民诉法》关于“公告期间转让无效”的限制。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反驳称,汇票的取得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与泰安煤矿没有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不合法,不适用票据取得的善意取得制度;杨进、赵成银汇票交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他们之间也没有交易关系;票据是2014年1月28日丢失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是1月26日进行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申请证人王其东出庭作证,拟证实王其东取得涉案汇票,又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证人王其东从事水泥经营,住济南市。王其东出庭证实,王其东与平阴赵成银有资金拆借业务,赵成银欠款10万元;2014年1月26日,王其东向赵成银要款,赵成银称有两张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5万元、50万元,共计65万元,汇票贴现后可将欠款扣下;王其东与第三人所在公司有业务关系,为此认识第三人,遂找到第三人朱相涛,朱相涛将两张汇票贴现款627250元转入王其东指定的王荣荣帐户;两张汇票贴现后,王其东扣除赵成银所欠的10万元,从中赚取差价3050元,将余款524200元支付给赵成银;第三人接到本案诉状后,找到证人王其东询问汇票的来源,王其东又与第三人找赵成银,赵成银称票面金额50万元的汇票是自肥城市农村信用社叫杨进的工作人员处取得,并告诉了杨进的联系方式,第一次与杨进联系上,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经质证上述证言,原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第三人对证人陈述无异议,称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原始交接记录及银行转帐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述称的真实性。原告主张涉案汇票系1月28日丢失,通过证人、第三人述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汇票在1月26日即在证人及第三人之间流通、转让。对该问题经本院调查,原告陈述,自1月25日取得该汇票至1月28日期间,涉案汇票一直由该公司项目经理白淑强持有。在本院限令的期限内,白淑强到本院接受调查。白淑强向本院陈述,其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公司与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由其具体负责,涉案汇票是其于1月25日自泰煤机械公司财务科拿的,三张汇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其拿到汇票直接到泰煤公司施工现场办公室,因接近年关,当时有四川民工等着拿工资回家过年,就把其中的一张20万元汇票给了包工头,另一张30万元付了材料款,当时只记得把50万元汇票放到了外套的内侧口袋里;中午就与包工头、材料商一起喝酒、吃饭,中午喝酒喝的不少;因快过年了要帐的很多,中午饭后直接回肥城的办公室,然后又与业务上的朋友在办公室喝茶到下午五点左右,又一起吃饭,晚上喝到九点多回家直接睡觉了。第二天就到肥城精致盐厂催要工程款,回到办公室大概中午11点左右,有人到办公室催要材料款,从外套内侧口袋里拿汇票时,才发现找不到了,就开始到处找,找到下午二、三点时,又让其老婆从家里找,还是没有找到;到第二天早上也就是1月27日考虑到汇票可能是丢了,就顺着前一天的活动轨迹往回找,还是没有找到。下午2点左右询问银行的朋友,弄明白汇票丢失要到出票银行所在地法院办理公示催告手续,这时已经到了1月28日(腊月二十八),节前来不及办理;办理公示催告手续需要当地派出所出证明,春节过后阳历2月22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因是1月28日确定汇票找不到的,为此报案称1月28日汇票丢失;因丢失汇票正好发生在过春节前夕,出票银行又在太原市,加之需要准备公示催告的各种材料,为此法院于2014年4月份才立案受理。经质证,原告对其项目部经理白淑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白淑强作为经办人其陈述与诉状所称、庭审陈述相对照,存在前后矛盾、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经办人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取得涉案汇票系拾得汇票,第三人、被告取得涉案汇票均已支付对价,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坚持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汇票,被告取得汇票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持有的票据丢失,被告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其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汇票丢失,被告不当取得”,为此,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虽然提交与泰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收到汇票后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其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涉案汇票背书中并未有原告的任何记载,其不能当然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涉案汇票丢失,在其诉状中陈述“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在回归途中将一张丢失”;在本院对涉案汇票第一手持有人原告项目经理白淑强的调查中,白淑强陈述拿到汇票后将汇票放入外套内侧口袋内,不知何时丢失;在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时又称“2014年1月28日,在肥城凤山大街泰源工贸公司附近丢失汇票”,原告及其经办人关于汇票丢失的时间及地点三次陈述各不相同,作为票据的持有人不能确切地说明汇票丢失的经过,有违常理。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该汇票属于不当得利,不能提供被告“拾得”涉案汇票的相关证据,仅以公示催告,权利人申报权利后“经审验票据得知,该票据泰安公司的被背书人为被告润升公司,被告润升公司与泰安公司及原告未有基础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取得系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二、本案被告润升公司在该汇票中已背书,其与第三人之间买卖票据的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被告润升公司对票据权利的享有。被告取得涉案汇票已向第三人支付对价,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第三人亦向本院提交其取得涉案汇票,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并申请了证人王其东出庭作证,王其东的证言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于第三人的述称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三人朱相涛、被告润升公司依次取得涉案汇票,与原告诉称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润升公司归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