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宏与杨维玉、衣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杨维玉,衣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张宏。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维玉。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兰强。原告张宏诉被告杨维玉、衣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杨维玉委托代理人韩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诉称,2004年6月份,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维玉辩称,杨维玉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潍坊新升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公司),被告衣兰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衣兰强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当时杨维玉是新升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衣兰强指使杨维玉出具的借款条。被告衣兰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6日,被告杨维玉从原告张宏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衣兰强签名为被告杨维玉代写。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维玉辩称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新升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衣兰强指使杨维玉出具的借款条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杨维玉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衣兰强签名系被告杨维玉代写,原告无证据证明衣兰强与杨维玉系共同借款,故衣兰强对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衣兰强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宏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