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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0年出生��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因向被害人刘××要承包的地钱,二人发生争吵。后王××纠集他人在汶上县××镇××村中心路其家门东将刘××打伤。经鉴定,刘××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朋、刘×秋、刘×斌、刘×芹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