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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宏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宏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宏海,男,43岁,1972年1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挂甲村12号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抚东一路59号楼5单元401室);2006年3月、4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及五日,2009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玉琴,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宏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宏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宏海,听取其指定辩护人陈雅楠、王玉琴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吴宏海受他人指使于2014年5月5日同刘×乘坐Z65次北京西至南昌的火车于5月6日上午到达南昌,后吴宏海随身携带他人交给其的包装好的冰毒及四粒红色药片于2014年5月6日与刘×一同乘坐Z68次南昌至北京西的火车返回北京,于5月7日9时许在北京西客站北二出站口处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226.4克(含量为71%),从其左裤兜内起获甲基苯丙胺0.36克。以上毒品均已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证言:2014年5月4日吴宏海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一起去江西省南昌市玩。吴宏海买的火车票,2014年5月5日20时许我们一起从北京西客站坐火车去南昌,2014年5月6日早上从南昌火车站下火车,之后吴宏海带我坐公交,后坐摩的到了一个小区,一个男子从小区门口将我们带到一栋楼房五层的一套两居室。刚一进屋我就闻见一股冰毒的香味,之后吴宏海和那男子让我在客厅等着,他们去了另外一间屋子,一会儿那男子出去了,过了约一个小时那男子回来了,和吴宏海进了之前的房间,又过了一会儿吴宏海就出来了,我们就回到南昌站坐火车回北京。2014年5月7日8时许,我和吴宏海在北京西客站北广场出站口被警察抓住了。去南昌的时侯我不知道是干什么,但是到了以后我闻到那屋里有吸食冰毒留下的味道,那男子还给了我一点冰毒吸食,当时我就觉得吴宏海是去那里买毒品往北京运。2、证人张×、尹×(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民警)证言:2014年5月7日9时许,二人配合其他民警在北京西站北二出站口拐弯处将两名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抓获,在站内对两名嫌疑人进行简单的询问和检查,其中较高的男子叫吴宏海,随身携带一个运动包,稍矮的男子叫刘×,随身携带一个小塑料口袋。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吴宏海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份,塑料膜包装,净重226.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1%;红色药片4片,塑料膜包装,净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4、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吴宏海的手机在2014年5月6日9:31:24、16:53:40、17:38:26与标注为“娜”的152****6637号码通话三次;2014年5月2日22时许“娜”发短信:“兄弟,这次走的怎么有点慢?”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5月7日12时10分在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对吴宏海进行吗啡/冰毒毒品检测试纸﹤插板型﹥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类(冰毒)阴性。6、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手机、火车票、银行卡、挎包及毒品的扣押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收缴。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吴宏海的到案经过及毒品起获经过。9、从吴宏海身上起获的四张火车票及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5月5日20:00吴宏海、刘×乘坐Z65次北京西至南昌的火车由北京去往南昌;2014年5月6日20:12吴宏海、刘×乘坐Z68次南昌至北京西的火车由南昌回到北京。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2014年5月7日10时许,将吴宏海和刘×抓获,经对吴宏海所带黑色挎包及二人所带物品进行搜查,在其黑色挎包内,发现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在其左侧裤兜儿内发现红色药片4粒;关于本案抓获吴宏海具体时间问题,2014年5月7日9时许将吴宏海抓获,10时许将其传唤至张郭庄派出所接受调查,卷中文书表述的2014年5月7日10时许吴宏海被抓获系指其到案时间。11、吴宏海的户籍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预)决字(2006)第2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作出的顺公(治)决字(2006)第5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的公(预)决字(2009)第7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刑初字第31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吴宏海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006年3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4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0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12、吴宏海供述:2014年5月4日我接到“斌子”的电话,让我帮他去江西南昌向塘镇取一个东西,回来给我5000块钱,后我给刘×打电话让他陪我玩一圈。5月4日我从网上买的到南昌的Z65次火车票,5日到南昌后我们坐公交车到向塘镇,按照“斌子”给的手机号联系对方,一个男的接电话。我们坐黑摩的到了一个旧楼房502号,进屋后我把“斌子”交给我的装钱的纸袋给了他,他把里面的钱拿出来放进兜里,大概有3万元,后他让我们在屋里等他,他出去取东西。一个小时后那个男的拿着一个用红塑料袋包裹的东西进来了,我把东西放到包里,那个男的又给了我一个小塑料包,里面有四个红色的小药片,我把药片放在牛仔裤的左兜里,后我和刘×去火车站取票回北京,2014年5月7日7时50分许到北京西站,在北二出站口被民警抓了。我知道运输的东西是毒品,给我的毒品大约高20厘米,直径6厘米,成圆柱状,用红色塑料袋包裹,还有一个小塑料包,里面有四个红色的小药片。我们去之前不知道要拿什么东西,到那里之后就知道是毒品了。刘×在进门的时候说味道真香,因为他一直吸毒,他肯定闻出毒品的味道了,我当时心里感觉是毒品之后,想挣这5000元钱,就把东西带回北京了。我的手机有2张卡,一个号码是136********,一个是138********。手机里存的“娜”的手机号码是在江西南昌把毒品交给我的人。“斌子”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居住地址我都不知道。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宏海曾因违法及犯罪被多次处以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江西省南昌市运输至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吴宏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吴宏海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认定吴宏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的物品银行卡二张、三星牌手机一部、火车票四张、红色塑料手提袋一个、黑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吴宏海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吴宏海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吴宏海是受他人指使才实施的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运输的毒品已起获并收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吴宏海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吴宏海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宏海及其指定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吴宏海曾因违法及犯罪被多次处以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江西省南昌市运输至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吴宏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查,本案在案证据有证人刘×、张×、尹×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声像资料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收缴毒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起获的四张火车票、吴宏海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证实吴宏海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且原审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了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吴宏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吴宏海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吴宏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随案移送的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宏海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星审判员 赵勇辉审判员 董 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