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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飞燕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飞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277号罪犯张飞燕,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0)西昌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飞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飞燕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1)川凉中刑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0)西昌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七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飞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赖万玲出庭提请对罪犯张飞燕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勇、王华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飞燕,证人监管民警邓某、罗某某、罪犯何某、吉某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张飞燕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飞燕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飞燕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飞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51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飞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飞燕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二О一七年九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