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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元桂、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桂,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元桂,农民,住衡阳市雁峰区。200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某,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1975年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6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均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元桂、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吴元桂、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元桂联系被告人廖某,约好一起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桐杨菜场寻找目标盗窃,后被告人廖某发现张小草口袋里有手机,并上前扒窃得手,被告人吴元桂在旁掩护,后被告人廖某、吴元桂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98元,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吴元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小草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桂、廖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元桂在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元桂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元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元桂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