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贡江镇工业园方正网吧门口,看见一辆银色铃木款助力车未锁大锁,便把这辆助力车推到于都县第六小学后面,藏匿在其租住的房屋楼下。当天晚上被告人兰某某把这辆助力车推到广众厂斜对面一家修理店换了锁,将该助力车占为己有。案发后该助力车被缴获。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380元。2、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与陈某某(在逃)、孙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汤某某(另案处理)在于都县工业园闲逛,被告人兰某某提议盗窃一辆摩托车自己骑,其余四人均同意。五人在工业园东风日产4S店门口看见一辆黑色宗申牌摩托车,兰某某提议盗窃这辆摩托车。兰某某和江某某过去将摩托车(未加外锁)推到一边,孙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在附近望风,随后五人一起将摩托车推至工业园长征学院附近河边无人的地方,兰某某用江某某携带的一把小水果刀剪断摩托车电源线,试图发动摩托车未果后,兰某某使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发动该辆车,然后将该摩托车骑至兰某某的租住房。2014年9月16日,江某某等人将该车骑至于都长征广场红绿灯处被交警拦下,兰某某等人弃车逃跑,后办案人员将这辆宗申牌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吴某某。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360元。3、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兰某某、江某某骑车闲逛至工业园驾校练车场,看见一辆银灰色的助力车停放在练车场,当时助力车的钥匙还在车上。江某某和兰某某商议盗窃该辆车,随后由兰某某望风,江某某使用车上的钥匙直接发动将车骑走,兰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鉴定该被盗助力车的价格为1740元。4、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兰某某、江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因缺钱花,五人商议去利村乡入户盗窃,后五人骑车至利村乡上垅村邱某某家,由兰某某使用一根细铁棍撬开铝合金防盗窗户,随后孙某某从窗户爬入打开后门,五人一起进入房间寻找值钱的财物。盗窃现金190元、一把黑色手电筒及身份证、社保卡等财物,然后五人骑车逃离现场。所盗取的190元现金,每人分得10元,其余现金被五人一起挥霍,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在逃回于都的途中被遗弃。综上,被告人兰某某参与盗窃案4起,涉案金额合计76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于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江某某、孙某某、汤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青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