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胡×伙同路×(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洪泰庄×号被害人代×经营的店铺内,以出售变造的“错版”人民币为由,诈骗被害人代×的人民币19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胡×伙同路×(另案处理)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宋庄村被害人马×经营的店铺内,以出售变造的“错版”人民币为由,诈骗被害人马×的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胡×伙同路×(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张郭庄被害人李×1经营的门脸房内,以出售变造的“错版”人民币为由,诈骗被害人李×1的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胡×伙同路×、吴×(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吕村被害人李×2经营店铺内,以出售变造的“错版”人民币为由,诈骗被害人李×2的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伙同路×、吴×(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宋庄村被害人鲁×经营的回收站内,以出售变造的“错版”人民币为由,诈骗被害人鲁×的人民币3000元。现赃款已起获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胡×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马×、李×1、李×2、鲁×陈述,证人李×3、陶×、吴×、路×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假币收缴凭证,起获假币及作案工具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退赔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隗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