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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7日,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火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8日,甘肃省白银市人。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朱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火某某、李某某于2003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关系较好,家庭生活稳定,生育两个孩子男孩李某甲8岁,女孩李某乙5岁,火某某已做绝育手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有殴打火某某的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火某某与家庭成员矛盾不断,2012年10月火某某去内蒙古打工,很少回家。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分居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火某某与李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孩子,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动辄殴打火某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正常生活难以维系,李某某同意火某某离婚请求,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应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和教育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火某某已绝育和双方抚养能力的实际,各抚养一个孩子对孩子成长更为有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火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火某某承担。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婚生女孩由火某某抚养是对上诉人和火某某及孩子之间抚养事实的认识错误,没有查明实际情况,误判误断。1、婚生女孩一直跟随上诉人及家人共同生活,从未改变过适宜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2、火某某有虐待孩子、不尽监护职责的情节,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身体健康;3、火某某离婚后居无定所,用无所需,不适宜照顾孩子;4、一审法院认为火某某已做绝育手术,判决孩子李某乙由其抚养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火某某与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火某某起诉离婚,李某某同意,应予确认。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原判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教育的原则出发,并结合火某某已做绝育手术和双方的抚养能力,判决女孩李某乙由火某某抚养,男孩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李某某认为火某某有虐待孩子、不尽监护职责、离婚后居无定所等情节,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在一、二审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