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世武与郑友、黄萍、张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武,郑友,黄萍,张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8号原告孙世武,男,1960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邮政局工人,住方正县。被告郑友,男,1982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黄萍,男,1988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被告张革,男,出生时间不祥,汉族,方正县德善乡信用社职员,住方正县。原告孙世武与被告郑友、黄萍、张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4月2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签有协议书,协议写明按月息9.9厘给付利息,到2011年12月20日如不偿还,由担保人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用其二人一处房屋抵押,房权归担保人所有。2012年05月01日借款人给付利息3,600.00元,之后就再没还款,且现在借款人郑友、黄萍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要求被告郑友、黄萍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2年04月28日至今的利息9,600.00元,合计39,600.00元,担保人张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友未答辩。被告黄萍未答辩。被告张革辩称:对于此案的协议书确实是我签的字,给二被告人担保,但郑友、黄萍有能力偿还,二被告有房产、土地,且以其房产作抵押;对于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我不同意,此案的担保期限为一年,现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不同意负连带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内容为:“协议书,今有郑友在邮政银行孙世武借款3万元,月息9.9厘,到期2011年12月20日,到期如偿还不上,用我本(人)自家房屋方正县奋斗乡东方红村三间砖混72平方米作抵押,由担保人偿还贷款本息,此房权由担保人所有。借款人:郑友(签名、手印)黄萍(签名、手印),担保人:张革(签名),2011年04月28日;借据,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欠款人郑友(签名、手印)。”拟证明被告郑友、黄萍于2011年04月28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9.9厘,还款期2011年12月20日,用自有的一栋72平方米砖房作抵押,同时由被告张革担保。证据A2.郑友房照一份。拟证明郑友向原告借款时用郑友的房屋作抵押。三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张革在答辩过程中承认在协议书上签字,本院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28日被告郑友、黄萍借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9厘给付利息,到2011年12月20日还款,被告郑友、黄萍用其房屋抵押,如不偿还,由担保人被告张革偿还贷款本息,房权归担保人所有,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郑友为原告出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郑友、黄萍于2012年05月01日给付原告3,600.00元利息款,其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友、黄萍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2年04月28日至今的利息9,600.00元,合计39,600.00元,担保人张革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友、黄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友、黄萍应给付原告欠款,双方约定利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革作为担保人,但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黄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世武本金30,000.00元、利息9,468.00元(30,000.00元×44月×9.9‰-3,600.00元),合计39,46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郑友、黄萍负担1,3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智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