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当增加与杨忠才让、多杰才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增加,杨忠才让,多杰才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同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当增加,男,藏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吾毛友,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忠才让,男,藏族,牧民。被告多杰才旦,男,藏族,牧民。原告当增加诉被告杨忠才让、多杰才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由于二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入狱,无法按期开庭,故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中止审理。现二被告已刑满释放,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仁青措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增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吾毛友,被告杨忠才让、多杰才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农历10月17日下午,原告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五羊牌摩托车被盗,第二天,根据线索找到了二被告,当时二被告承认盗窃了原告的摩托车,但以摩托车已经卖掉为由,拒不返还。之后原告向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12年9月21日原告收到了同仁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书,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7387元。2013年3月同仁县人民法院对二被告的盗窃行为作出了刑事判决。但二被告的盗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之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款人民币7387及为找寻摩托车期间花费的损失2700元,共计人民币10087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赔偿摩托车被盗的损失,该部分赔偿责任已在(2013)同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即判决主文第三项:责令退赔非法所得的财物并返还受害人。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该项判决内容,故原告将该项内容作为民事案件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当增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当增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仁增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