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自报),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明山行政村奶奶庙自然村X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赵村XXX号XXX室;2015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平彩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XXX与同事被害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XXX弄XXX号门口西侧空地处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XXX持随身携带的扳手击打王某某脸部致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XXX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XXX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XXX的供述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了2015年2月5日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XXX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X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可对XXX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XXX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