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邹四兵与吴丁生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四兵,吴丁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邹四兵。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雪斌。系原告姐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丁生。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四兵与被告吴丁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四兵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吴雪斌,被告吴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四兵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在咸宁市咸安咸宝路���镇村做商品房建筑工程,该工程全部由被告经营、管理、结算,原告只是垫资,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将工程款领取,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103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人民币150000元(此款由原告娘家弟媳陈银凤代收),余款160319元至今未付,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此款及相应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丁生辩称,本案应是合伙纠纷;原告诉称的欠款不应该归原告一人所有,而是和其他合伙人的共有款项,答辩人已经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但是未得到法庭允许,所以就没来得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原告的代收款应该是180000元,不是150000元。希望原告能够合理解决纠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还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丁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陈银凤的收条,证明起诉状所诉的代收款是18万元不是15万元,证明本案是合伙纠纷;证据2、借款借条,证明原告老公的弟弟吴鹏飞是本案纠纷的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分别借款168100元和67200元。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丁生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金进良及陈银凤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追加金进良及陈银凤为本案当事人(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结算,不能证明该笔债权应由原告和被申请追加人分享。因此裁定驳回被告吴丁生要求追加金进良、陈银凤为本案当事人(原告)的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质证认证,法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从事商品房建筑工程,工程竣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吴丁生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邹四兵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四兵工程款310319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邹四兵的娘家弟媳陈银凤代收工程入股本金150000元及利润分成30000元,两相冲抵,被告吴丁生实欠原告人民币130319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纠纷,本案中被告吴丁生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已通过合伙结算,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已偿还的18万元应予以冲减。由于原、被告��方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款的具体时间,本院参考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情形,酌定从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计算催告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丁生辩称的该笔欠款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分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丁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邹四兵人民币1303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吴丁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利处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