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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思平与犍为县迪梓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平,犍为县迪梓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思平,男,生于1966年2月22日。委托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迪梓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倩影,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思平诉被告犍为县迪梓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犍为县迪梓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影、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平诉称,原告从2013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杂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8月23日,被告以市场不景气为由通知原告回家,原告要求其按月支付生活补贴,被告拒绝,并答复有需要时才通知原告再来上班,而且只有上班才有补贴。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17.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322.6元,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6290元,共计61330.3元,并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12月10日,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举证不充分为由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17.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322.6元,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6290元,共计61330.3元;3、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犍为县迪梓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思平不是该公司员工,公���与刘思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犍为县迪梓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刘思平在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办理健康证时,在健康证发放表上登记的经营地点是迪梓园。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17.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322.6元,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6290元,共计61330.3元;3、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仅仅根据证人所陈述的证言来证实2013年4月至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举证不充分。依照“��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该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3年4月起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2013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当事人从2013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应支持。该委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刘思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由原、被告提交的犍劳人仲案(2014)121号仲裁裁决书、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证发放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解除与被告方的劳动关系,而被告方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犍劳人仲案(2014)121号仲裁裁决书,2、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发放登记表(表上载明刘思平的经营地点是迪梓园),3、健康检查合格证,4、证人温明芳的职业技能鉴定表(表上有犍为县迪梓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5、证人张永生、王佰灵的证人证言(张永生在庭审中表示,刘思平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张永生离职时,都还在被告处上班;王佰灵在庭审中表示刘思平自2013年起至2014年8月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到被告犍为县迪梓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查看了该公司2013年-2014年的工资发放表(被告不同意复印),在表上未发现有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关于体检表,原告的证人在庭审中表示,在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办健康证时,是去体检的人自己报用人单位,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记录下来,并未要求去体检的人出具是某单位的员工证明。关于入职时间,原告的证人证言与原告自己陈述的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互相矛盾,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另外,在问到居住地时,刘思平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住在被告公司为员工提供的宿舍里,其在犍为县玉津镇文林街36号租房居住,每月房租6-700元,在本院对其了解情况时作的询问笔录中,刘思平则称其居住在犍为县玉津镇文林街35号3幢2单元301号其女儿家中,说法前后矛盾。因此,根据上述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刘思平与被告犍为县迪梓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享受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待遇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思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